政府信息公开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面清单制度

发布日期:2019-08-0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局政务公开制度,推进人力社保系统政务公开,现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制定原则

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各级关于政务公开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的事项不予公开,负面清单之外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依法依规予以公开。

二、制定依据

本制度所指政务公开负面清单,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信访工作条例》/原《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

三、清单事项

(一)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不存在、不明确的政务信息

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二)公开后危及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予以公开。

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四)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

过程性信息一般是指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局党组或局系统内部之间形成的研究、讨论、请示、汇报等信息。过程性信息可不予公开,但是当决策、决定完成后,如果公开的需要大于不公开的需要,仍应公开。内部管理信息一般是指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主要指局系统内部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等文件和资料。

依据:

1.《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五)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依据:

1.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六)不属于政务信息的信息或事项

要注意区分政务信息与信访、举报、咨询类事项的区别。不属于政务信息的信息或事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访事项按照《信访工作条例》/原《信访条例》等规定办理,其他信息或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 《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的法定途径提出。”

3. 《信访工作条例》/原《信访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七)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

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或者提供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的案卷材料,或者为其制作、收集、分析、加工政府信息的服务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八)档案信息

是指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档案信息的公开与否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由我局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政府信息不视为档案信息。

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与申请人无关的政务信息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无关的政府信息,可能导致信息泄密。申请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或理由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与其有关的,可以不予对其公开。

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四、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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