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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发布日期:2023-07-26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人力社保局

衢州市人力社保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
序号事项代码事项名称违则罚则裁量基准
1330214084003 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330214084002 对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 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30214084001 对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30214083010 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30214083009 对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330214083007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330214083006 对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330214083005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330214083004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30214083002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1330214083001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12330214064000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违法所得的: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二)有违法所得的: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40000元以下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可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13330214033000 对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处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4330214028000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行政处罚《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3号)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出勤记录。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53号)第三十四条企业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①较轻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5330214021000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①较轻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5倍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6330214017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较轻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下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取缔,责令退还费用,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330214015000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办学类型和层次、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一)没有违法所得的: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二)有违法所得的: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40000元以下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可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18330214013000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下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19330214004000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20330214003000 对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330214035000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销毁或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行政处罚《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现场监察时,被检查对象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如实提供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劳动合同履行等情况及其他相关资料,不得阻挠、隐瞒、规避。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予以回复。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 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 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①较轻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②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③严重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2330214111000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行政处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3330214110000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民办技工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4330214044000 对营业性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5330214034000 对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第三十三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6330214008000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违反《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有关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工作。《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330214105000 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船舶配员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档案,加强船舶配员管理,掌握船员的培训、任职资历、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并将上述情况定期报监管机构备案。关于船员劳务派遣业务的信息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关于其他业务的信息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用人单位直接招用船员的,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8330214106000 对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八条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29330214104000 对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的或询问、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的或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的或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的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或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或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或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地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   (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   (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   (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   (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0330214083003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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